I 课程的性质与设置目的
国际投资法是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律师专业的必修课。
国际投资法是研究国际私人直接投资法律制度的科学,是国际经济法学的一个重要分支,在我国是个新兴的法学领域。本课程的任务是研究关于国际投资的国内法制度和国际法制度,研究国际投资发的基本原理和发展规律,研究关于国际投资法的学说、理论以及司法实践。国际投资法在我国改革开放法制建设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设置本课程的具体目的和要求是:
1、了解和掌握国际投资法的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基本理论;
2、了解和熟悉我国外资法和有关国际投资的国际条约和协定的法律制度和规范;
3、训练和提高运用国际投资法学知识解决和处理涉外投资法律纠纷的实际工作能力;
4、通过国际投资法课程的考试,取得规定的学分和单科合格证书。
II 课程内容与考核目标
(分章编写)
第一章 绪论
学习目的与要求
了解国际投资的概念与类型、历史发展与作用、投资环境及其评价;理解和掌握国际投资法的概念、渊源与体系;把握国际投资法的基本原则;认识国际投资法的作用。
第一 节 国际投资概述
一、国际投资的概念与类型
国际投资是投资者为获得一定经济效益而将其资本投向国外的一种经济活动。国际投资可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所谓直接投资,是指伴有企业经营管理权和控制权的投资,投资者在海外直接经营企业,并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有较大的控制权。间接投资则指投资者不参加企业经营管理,也不享有企业的控制权和支配权,而仅以其持有的能提供收入的股票或证券进行的投资。
二、国际投资的历史发展
国际投资始于资本主义发展时期。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垄断资本为了占据国外市场,取得海外资源,攫取高额垄断利润,开始在海外直接投资设厂,直接经营企业。但在二战前,国际投资以间接投资为主要方式。战后国际直接投资迅猛增长,并成为国际投资的主要方式。中国已成为发展中国家中的最大资本输入国。
三、投资环境
投资环境是指能有效地影响国际资本的运行和效益的一切外部条件和因素。
投资环境可分为物质环境与社会环境(或称硬环境与软环境)。物质环境主要包括自然资源、自然环境、基础设施等条件和因素,社会环境则主要包括政治、经济、法制、社会及意识等条件和因素。
投资环境是包括物质和社会诸因素有机结合的综合体。对投资环境的评估不可片面化、绝对化。优化和改善投资环境要注意综合治理,加强法制。
四、国际投资的性质与作用
对于资本输入国来说,国际投资兼有积极性和消极性这两重性。一方面,资本具有固有的消极性,它惟利是图,不会顾及东道国的经济发展;另一方面,国际投资又具有积极作用,通过利用外资,可能解决国内资金困难,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知识,增加就业,扩大出口,改善国际收支,促进经济发展。因此,资本输入国既要对外资给予鼓励和保护,又要对外资进行管理和引导,以抑制或克服其消极影响,发挥其积极作用。
第二节 国际投资法的概念、渊源与体系
一、国际投资法的概念
国际投资法是指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她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1、调整国际私人投资关系;
2、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
3、调整的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既包括国内法关系,又包括国际法关系。
二、国际投资法的渊源
国际投资法的渊源包括国内法渊源和国际法渊源两个方面。
(一)国内立法
(二)国际条约
(三)其他渊源,包括联大规范性决议、国际惯例等。
三、国际投资法的体系
国际投资法是由调整国际投资关系的有关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综合形成的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
国际投资法的体系是由其客观基础——国际投资关系的统一性决定的。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主体不仅有位于不同国家的法人和自然人,而且包括国家和国际组织,从而构成了多层次、立体交叉的统一国际投资关系。调整这一统一的国际投资关系的国内法规范与国际法规范也具有内在联系,二者相互为用、相互补充。并据以实现其效力。
第三节 国际投资法的基本原则
一、国家对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
这一原则是在争取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中确立的。
依据这一原则,每个国家对本国的全部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全部经济活动,都享有并自由行驶完整的、永久的主权,其中包括占有、使用和处置的权利。每个国家有权管理其辖内的外国投资,有权监督和管理其辖内的跨国公司的活动,有权将外国财产的所有权收归国有、征收或转移。
这一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投资领域中的体现,构成国际投资法的基础。
二、平等互利原则
平等互利中的平等是指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权利和义务的平等;互利是指在相互关系中要兼顾双方的利益,不能以损害对方的利益来满足自己的要求。平等和互利不可分割,平等必然要求互利,只有互利才是真正的、实质上的平等。
平等互利原则在国际上既适用于国家间关系,也适用于不同国家的投资者间以及外国投资者间的关系。
第四节 国际投资法的作用
一、保护国际投资
由于国际投资对于有关国家的经济发展乃至世界经济的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无论资本输入国还是资本输出国都有必要借助于法律手段,保护国际投资,以维护有利的投资环境,保证投资的安全性与稳定性。
国际投资的法律保护措施通常有:(1)保证给予外国投资以公正待遇;(2)政治风险的保证;(3)企业自主权的保障;(4)为解决投资争端提供便利等。
二、鼓励外国投资
直接鼓励国际投资的法律措施主要表现为国家给投资提供各种优惠,如税收优惠、财政优惠、行政优惠等。一般说来,税收优惠是各种优惠措施中的重心。
三、管理外国投资
由于国际投资具有消极性,因而有必要对外资进行管理和引导,以避免其对国家经济发展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
对外资的法律管理措施主要表现在:对外国投资实行审批制、限制外资比例、要求外国投资企业优先雇用当地人员及采购当地物资、限制外资原本及利润的汇出、对外资企业的活动予以监督等。
考核要求
(一)国际投资概述
识记:1.国际投资的概念与分类;2.直接投资的概念;3.投资环境的概念
领会:1.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的区别;2.国际投资的历史发展;3.投资环境及其评估;4.国际投资的性质与作用
应用:联系实际分析某个国家或某个地区的投资环境
(二)国际投资法的概念、渊博与体系
识记:1.国际投资法的概念;2.国际投资法的体系
领会:1.国际投资法的概念与特征;2.国际投资法的渊源;3.国际投资法的体系及其根据
(三)国际投资法的基本原则
领会:1.国家对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的历史发展、基本内容及其地位;
2.平等互利原则的涵义、适用范围、意义与作用
(四)国际投资法的作用
领会:1..保护国际投资的必要性及主要的法律措施;2.鼓励国际投资的主要法律措施
3.管理外国投资的必要性及主要的法律措施。
第二章 国际投资法主体
学习目的与要求
了解自然人和法人作为国际投资法主体的资格、身份与地位;理解跨国公司的概念与特征,明确其法律地位;掌握国家作为国际投资法主体时所产生的特殊法律问题。
第一节 自然人
一、作为国际投资法主体的自然人的法律能力
自然人作为国际投资法的主体,除应具有一般的法律能力外,还应具有从事国际投资活动的法律能力。例如,作为投资者,他们应拥有一定的资本和技术,能以自己拥有的资本进行投资经营活动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和责任。
二、外国自然人能力的确认
各国主要是以属人法作为确认自然人一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准据法。至于外国自然人在内国的特别权利能力,则应依内国的法律及有关的条约决定。
三、外国自然人身份的确定
外国人是指根据东道国的国籍法,没有取得东道国国籍的人。
根据国际法的一般规则,各国有权决定谁具有其国籍,一国赋予国籍的方式原则上是国内法事项。
解决国籍冲突的方法有两种:一是平等原则,二是有效国籍原则。
第二节 法 人
一、作为国际投资法主体的法人的法律能力
法人能否作为国际投资法的主体,取决于其权利能力的范围。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是由有关法律及法人的章程决定的。有的国家法律对从事对外经济合作的法人资格予以限制。
法人的一般权利能力,依法人的属人法确定。但是法人在他国活动时,其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除受其所在国法律支配。
二、法人国籍的确定
确定公司国籍在投资法律关系中具有重要意义:(1)确定该公司可否享受东道国提供的待遇和保护;(2)确定由何国对该公司行使外交保护权;(3)凡属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问题,应依公司的属人法解决。
在国际实践中,确定公司国籍的标准有成立地标准、住所地标准、控制标准等。我国是依成立地标准确定公司国籍的。
三、对外国法人的承认及对其能力的限制
外国法人必须经过内国的承认才能在内国以独立的法律人格进行活动。承认外国法人,只具有确认或宣示的性质,而没有创设的性质。
各国对外国法人承认的方式采取一般认可制或特别许可制。我国是采取特别许可制的。
外国法人在内国被承认为法人后,虽具有法人的一般权利能力,但它在内国的特别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还须受内国法支配。
第三节 跨国公司
一、跨国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跨国公司是指一个企业,组成这个企业的实体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因而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有联系关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
跨国公司具有如下基本特征:1.跨国性;2.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
3.公司内部的相互联系性
二、跨国公司在国内法上的地位
在国内法上,跨国公司诸实体没有特殊地位,它们与所在国的商业组织具有的地位相同。
子公司是指由母公司持有全部或多数股份或受母公司控制的企业。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子公司一般是东道国的法人,东道国对其既具有属地管辖权,又具有属人管辖权。
分公司是总公司设立的办事机构、营业机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外国公司和分公司具有总公司的国籍,虽不受东道国的属人管辖,但须服从东道国的属地管辖。
与子公司的概念相对应,凡在子公司中持有全部或多数股权、或通过合同等其他手段控制子公司的公司就是母公司。与分公司的概念相对应,凡设立该分公司的公司称为总公司。
三、跨国公司产生的法律关系
跨国公司内部各实体存在着各种复杂的关系,如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母公司与子公司间的关系子公司与子公司间的关系等。其中最引人注意的是母子公司间的关系。母公司与子公司在法律上虽是相互独立的实体,但通过股权、合同或别的手段又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关系。
跨国公司实体与其他企业、公司间也会发生各种关系,在法律上,这些关系主要是通过合同和侵权行为产生。
跨国公司与东道国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两类:一是合同关系,一是经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
此外,跨国公司与其母国也存在着矛盾和冲突。
四、跨国公司的国际法律地位
跨国公司是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的产物。无论是跨国公司的母公司还是其子公司都必须根据本国或东道国的公司法之类的法律设立,作为本国或东道国的营利法人。这就是决定了跨国公司不是政府,不是国际组织,也不是国际法人,只是国内法人。
由于跨国公司是国内法人,因而必须服从国家的管辖。基于这种管辖就产生了两个重要的后果:其一,跨国公司没有根据自己的意思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第二,它们也没有直接承担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因此跨国公司不具有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法律能力,不是国际法主体。
跨国公司虽不是国际法主体,但它们是国际私人投资关系积极参加者,是国际投资法的主体。
第四节 国家与国际组织
一、国家
国际投资关系既包括国内法关系,又包括国际法关系,而国家是这两种关系的重要参加者。国家参与国际投资活动的权利和能力,是由主权派生的。
国家参与国际投资活动时,其地位具有特殊性。一方面,国家若作为合同当事人,应与另一方私人当事人处于平等的地位;另一方面,国家作为主权者,有管理领域内外国投资的权利,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权。
国家管理境内外国投资的权利主要包括:决定投资的优先顺序、投资审查权、管理生产和销售活动的权利、国有化或征用权、外汇管理权、征税权等。
国家豁免是指一个国家不受另一个国家管辖。根据主权原则,各主权国家都是平等的,平等者间无管辖权,因此,任何一个主权国家都不受他国司法管辖。目前在国家豁免问题上存在着绝对主义和限制主义的理论与实践。绝对主义是指不问国家从事的是公法行为还是私法行为,都给予豁免:限制主义则仅对外国的公法行为给予豁免,对私法行为则不予豁免。
国家行为原则是指主权国家在其领域内所为的行为,外国法院无权审查其合法性及效力。
二、国际经济组织
许多政府间国际经济组织,根据其设立的国际条约和文件,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在其基本文件规定的范围内不受任何国家权利的管辖,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和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因而也是国际投资法的主体。
在国际投资领域,最为重要的国际经济组织有世界银行、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
考核要求
(一)自然人
领会:1.自然人作为国际投资法主体的资格与能力;2.外国自然人能力的确认;3.外国自然人身份的确定。
(二)法人
领会:1.法人作为国际投资主体的资格和能力;2.确定法人国籍的意义与标准;
3.承认外国法人的意义与方式
(三)跨国公司
识记:1.跨国公司的概念;2.跨国公司的特征;3.子公司、分公司的概念
领会:1.跨国公司的概念与特征;2.跨国公司在国内法上的地位3.跨国公司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特别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法律关系;4.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
(四)国家与国际组织
识记:1.国家豁免的概念;2.绝对豁免与限制豁免的概念;3.国家行为原则
领会:1.国家作为国际投资法主体的特殊性;2.绝对豁免与限制豁免理论的分歧3.国家行为原则与国家豁免原则的关系;4.国际经济组织的主体资格
应用:分析绝对豁免与限制豁免理论的区别
第三章 各类国家外资立法概述
学习目的与要求
了解外国投资的概念、意义及体系;弄清发达国家外资立法的三种类型及几个典型国家外资立法的特点;明确发展中国家外资立法的特点及总的发展趋势;了解俄罗斯及中东欧国家外资政策与立法的主要特点;掌握中国的外资政策与外资立法。
第一节 外国投资法的概念及体系
一、外资法的概念及意义
外国投资法,简称外资法,指资本输入国制订的关于调整外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内容包括外国投资的范围、形式、外国投资者的权利义务及其法律地位、对外资的保护、鼓励及限制措施等。其中不仅包含有关于外国投资关系的实体法规范,还包含有关于投资争议解决等程序法的规定。
外国投资法是反映一国外资政策、改善投资环境、调整及管理外国投资关系、保护外国投资者权益的重要手段,其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外国投资法是外资政策的具体表现;2、外国投资法是调整外国私人直接投资的法律手段,是保护外国投资者及其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3、外国投资法是管理外国投资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重要手段;4、外资法是调整及优化投资环境的重要条件。
二、外资法的产生与发展
一国要利用外资,发展本国经济,就必须创造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对外资采取鼓励与保护措施,以保证外国投资者的利益与安全。同时,为了消除外资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发挥其积极作用,维护东道国的经济主权与利益,对外资必须进行必要的管理与引导。上述目的的实现必须借助于法律手段,外资法因此应运而生。从国际经济发展的情况来看,外国投资法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
三、外资法的体系
世界各国外资法的体系,大致有三种类型:
1.国家制订有一部统一的外国投资法典,用以专门调整外资关系,并辅之以其他相关的法律。
2.没有统一的外资法典,而是制定若干关于外资的专门法律,构成有关外国投资的基本法群,辅之适用其他相关的法律。
3.既没有专门的基本法或单行立法,也没有统一的外资法,而是以一般的国内法律、法规来调整外资关系,内外国投资者均适用相同的法律。
第二节 发达国家的外资立法
从总体上而言,发达国家对外资倾向于采取开放的政策。但由于国情、传统及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各发达国家之间对外资的政策与立法也不相同,大致有三种类型。
一、始终自由开放
以美国为例,其外资法具有几个特点:1.对外资的进入没有实行一般的投资审查制。2.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在美国享受国民待遇。3.基于国家安全及经济利益的需要,对某些关键不门中的外国投资给予一定的限制。
二、从开放到实行某些限制
(一)加拿大1985年《外国投资法》的特点:1.对外国投资根据情况,分别采取申报与审查两种程序。2. 维护本国利益,保护关键行业。
(二)澳大利亚外资法的特点:1.外国投资许可的取得。2.对外国投资有一定的限制。3.对外国投资的优惠待遇。
三、从保守到逐步开放
以日本为例,其外资法的主要特点是:1.外资政策从“原则禁止,例外自由”到“原则自由,例外禁止”的根本转变。2.审批制度的防宽。3.对外资有一定的限制。4.采取一些投资鼓励措施。
第三节 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
发展中国家外资立法的共同特点:1.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外国投资有审批的规定。2.与发达国家相比,对外国投资鼓励较多,限制也较多。
一、非洲国家 比较宽松的外资政策与立法。
二、亚洲中东与北非国家
相对而言,对外资的限制较多,80年代以后有所放宽。
三、东盟国家
(一)东盟国家外资立法总的特点:1.优厚的鼓励与适当的限制相结合。2.积极利用合营企业形式和发展出口加工区。
(二)新加坡外资政策与立法的特点:1.对外国投资实行统一归口的高效管理体制,简化手续,节约时间、费用2.对内外资一视同仁。3.采取合理措施引导外资流向,使其与国内经济发展目标相一致4.对某些外国投资采取特别的优惠措施。5.法制健全、执法严明,投资者能获的切实的法律保障
(三)马来西亚外资的政策与立法:1.制订了一系列有关外资的法律与法规。2.引进外资的重点是引导外资纳入较“冷”的行业,又鼓励一些优先发展项目及新的企业。3.外国投资的申请与批准4.对外国投资的限制。5.对外国投资的奖励政策及优惠措施
四、拉丁美洲国家
根据不同时期的经济发展需要,其对外资政策与立法有一定的反复。与其他发展中国家相比,拉美国家特别是南美国家,对外资限制较多。安第斯条约国的共同外资法即表现了这一特色。不过,到20世纪80年代后期和90年代初,安第斯条约国放宽了对外资的限制,甚至基本放弃了共同外资法规则。
五、关于发展中国家外资立法的发展趋势
纵观发展中国家外资政策与立法的发展,可以看出,大多数国家逐步放宽了对外资的限制,这反映了旨在推动和加速外国投资流动的更加务实而灵活的态度。这种变化的内外因素:首先,发展中国家需要吸引外资来发展本国经济,管理外资的水平也有一定的提高;其次,在限制外资的真册影响下,发展中国家难以吸引到外资发展本国的经济,必须采取多鼓励、少限制的方法。
第四节 俄罗斯及中东欧国家的外资政策与立法
自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政治经济的巨变,俄罗斯及中东欧国家纷纷制订了新的外资立法。其主要特点是:
1.放宽了外资进入的限制
2.加强了对外国投资的保护
3.给予外国投资以特殊的鼓励
第五节 中国的外资政策与外资立法
一 、中国外资法的体系
中国外资法不是采用统一法典的形式,而是由各种专项立法及相关的单项法律、法规相互联系综合而成的一个外国投资法体系,即包括纵向层次和横向层次的各项专门法律和相关法规、规章而形成的一个有机的和系统的外资法体系。其层次结构包括:宪法性规范、国家专项单行立法及地方性法规。
二、中国外资政策与立法的特点
中国的外资政策和立法兼有社会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外资法的共同特点,并具有中国的特色。
1.坚持平等互利、确保中外双方权益。
2.鼓励与限制相结合,重在鼓励与保护。
3.适应国情,参照合理的国际惯例。
考核要求
(一 )外国投资法的概念及体系
识记:1.外国投资法的概念;2.外国投资法的作用
领会:1.外国投资法的产生与发展;2.外国投资法的三种立法体系
(二)发达国家的外资立法
识记:发达国家外资立法的三种类型
领会:1.美国关于外资法律与政策的特点;2.加拿大外资政策与立法的特点;3.澳大利亚外资政策与立法的特点;4.日本外资政策与立法的特点
(三)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
识记:1.发展中国家外资政策与立法的共同特点;2.东盟国家外资政策与立法的特点;
3.发展中国家外资立法的发展趋势
领会:1.非洲国家的外资政策与立法;2.新加坡外资政策与立法的特点;3.马来西亚的外资政策与立法;4.拉美国家的外资政策与立法。
(四)俄罗斯及中东欧国家的外资政策与立法。
领会:俄罗斯及中东欧国家新外资立法的主要特点。
(五)中国的外资政策与外资立法
识记:中国外资政策与立法的特点
领会:中国外资法的体系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形式
学习目的与要求
理解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了解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法律性质和组织形式,认识他们的作用,掌握外商投资企业的主要形成方式。
第一节 合资经营企业
(一)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合资经营企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为实现特定的商业目的,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一种企业形式。
合资经营企业的特征:由内外合盈者共同举办;合盈双方共同投资;合盈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合盈双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二)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律性质和组织形式
合营企业依其法律性质的不同,可分为股份式合营和契约式合营企业。
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大体上可分公司和大伙两大类。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企业法人组织。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律性质为股份式合营企业,是中国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中外股东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外资股东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股东有限公司。
(三)合资经营企业的作用
第二节 合作经营企业
(一)合作经营与合作经营企业的概念
合作经营的种类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举办的,以合同规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一种企业形式。
(二)合作经营企业的法律性质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包括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法律特征与作用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法律特征:依法以合同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依企业性质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依合同约定分配收益与回收投资,承担风险和亏损。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作用。
第三节 外 资 企 业
(一)外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外资企业的特征:依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其全部资本归外国投资者所有;为独立实体。
(二)外资企业的法律性质和组织形式
我国外资企业的法律性质: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我国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经批准的其他责任形式。
(三)外资企业的历史发展与作用
外资企业的作用。
第四节 企业形式的方式
(一)设立新企业
投资合同的概: 指投资各方为实现特定投资的目的而缔结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投资合同的种类: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合作经营合同;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中外合营企业合同和中外合作企业合同的基本内容。
投资合同的效力。
章程的概念:规定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法律文件,是企业的组织及活动规章。
合营企业章程、合作企业章程、外资企业章程的基本内容。
章程与投资合同的关系。
(二)收购现存企业
新设合并的概念和特点。
吸收合并的概念和特点。 收购的概念和分类。 收购现存企业的作用。
考核要求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识记:(1)合营企业的概念;(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3)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
领会:(1)合营企业的特征;(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3)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征;(4)合营企业的作用
应用:结合我国实践,说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律性质和特征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识记:(1)合作企业的种类;(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概念
领会:(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法律特征;(2)合作经营企业的法律性质;(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作用
应用:比较说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异同。
(三)外资企业
识记:外资企业的概念
领会:(1)外资企业的特点;(2)外资企业的法律性质;(3)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4)外资企业的作用
(四)企业形成的方式
识记:(1)投资合同的概念;(2)章程的概念;(3)投资合同的种类;(4)中外合营企业合同和中外合作企业合同的基本内容;(5)合营企业章程、合作企业章程、外资企业章程的基本内容
领会:(1)章程与投资合同的关系;(2)新设合并的概念与特点;(3)吸收合并的概念与特点(4)收购的概念与种类;(5)收购的法律及其程序;(6)收购现存企业的作用
应用:根据我国外资立法及有关实践,论述投资合同的效力
第五章 国际合作开发与建设的法律问题
学习目的与要求
了解国际合作开发的概念、特征及基本模式,理解特许协议的法律问题,掌握我国关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外商成片土地、BOT合作方式等基本法律制度和合同的形式与内容
第一节 合作开发的法律特征及基本模式
一、国际合作开发的法律特征
国际合作开发的国家利用外资共同开发自然资源的一 种国际合作形式,通常由东道国政府或国家公司同外国投资者签订协议、合同,在东道国指定的区域,在一定的年限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依约承担风险,分享利润。
国际合作开发具有如下主要特征:1。开发者须取得特许权或开采权;2。合同主体具有特殊性3。合同安排复杂多样
二、国际合作开发的基本模式
(一)特许协议
特许协议是指一个国家同外国私人投资者,约定在一定期间,在指定地区,允许其在一定条件下享有专属于国家的某种权利,投资从事于公用事业建设或自然资源开发等特殊经济活动,基于一定程序,予以特别许可的法律协议。
传统的石油特许协议是外国公司剥削和掠夺资源的有力工具。目前特许协议仍然存在,但其形式和内容已经现代化。
(二)合营制
合营分为两种:一是设立合营企业的股权式合营;二是契约式合营或合伙。前者为独立的法人,后者一般仅仅达成一个联营协议,而没有组成新的独立法人,合作各方在财务上、法律上均各自保持其独立性,各自分别计算开支与收入,分别纳税,各自承担法律责任。
(三)产品分成合同
这种合同形式的基本特征是:1。资源国拥有作业区的土地和资源的所有权;2。资源国国家公司负责石油开发作业的经营管理;3。外国合同者负责实施石油作业并提供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所需费用和技术;4。全部石油产品在弥补开发费用后由国家公司与外国合同者依合同规定分成。这种合同形式把管理责任授予国家公司,东道国对资源和产品的控制权大,财务程序也较简单。
(四)服务合同
这种合同形式的特点是:1。东道国或其他国家公司具有石油勘探与开采权,独立投资和经营;2。通过与外国公司签定服务合同,把勘探开发的某些工作交由外国合同者,由其完成任务;3。石油产品全部由东道国或其国家公司取得,外国合同者只是取得相应的报酬,通常是取得一部分产品。服务合同可分为风险性服务合同和无风险合同
第二节 特许协议的法律问题
一、特许协议的法律问题
关于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在理论上仍然存在分歧。争论的焦点在于特许协议是国内法契约还是国际协议。
特许协议不应被看作是国际协议。1。特许协议不是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2。有些特许协议虽选择适用国际法,但这种选择只是对国内法的补充,并不能说明协议已国际化了,而且现代特许协议中已愈来愈少选择适用国际法及一般法律原则了。
二。特许协议的效力
西方某些学者认为,国家不履行或违反特许协议,应负国际责任,其根据主要有:1。约定必须信守原则;2。一般法律原则。
反对意见认为,国家固应受其与外国投资者所订特许协议的拘束,但只依国内法负责,不付国际责任,其主要理由有:1。特许协议是国内法契约,不是国家间协定,因而不具有国际条约的效力;2。西方学者所主张的理论根据站不住脚;3。国家对其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
三.稳定条款及其效力
稳定条款是指一国通过合同(或立法条款),向外国私人投资者作出承诺,保证外国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致因该国法律或政策的改变而受到不利影响。
对于稳定条款是否比特许协议或协议中其他条款更有拘束力的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尚有争议。
四.重新协商或调整条款的效力
调整条款是指当规定的事件发生,要求修改合同的条款和内容以重新确立合同的经济平衡时,允许合同当事人对合同进行调整。
重新协商谈判条约是指合同当事人基于各种不同原因,经过共同努力,同意在通常订立合同所确定的范围内对合同作重大变更。
重新谈判条约有助于妥善解决因情势变迁而使双方经济利益失蘅所产生的争议,减少政府单方行动的风险,公平地维护合同双方的利益。
五.特许协议适用的法律
特许协议应受何种法律支配,在理论上和实践上仍存在不少争议,归纳起来,可分为两类:
(一)非国内法的适用
非国内法的适用主要有以下几种选择和主张:1.契约条款法;2.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法律原则;3.国际法;4.文明国家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这几种选择,实质是用国际法和一般法律原则来支配特许协议。
(二)国内法的适用
适用国内法的主要理由:1。特许协议属于国内法契约,而且与东道国具有最密切联系;2。依据主权原则,主权国家有权对其境内的一切人、物和法律关系,适用本国法进行管辖。这一观点是发展中国家所主张和支持的。
第三节 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
一、基本原则
中国对其境内的海洋石油资源,具有所有权,对开采的设施、装置及作业船舶等具有管辖权。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合作开采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同时,合作开采的一切活动,都应当遵守中国法律。
二、合作开采方式
中国负责对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业务的是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该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公司,享有在对外合作海区内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的专营权。
合作开采的方式是:由合同中外国企业一方投资进行勘探,负责勘探作业,并承担全部勘探风险;发现商业性油(气)田后,由外国合同者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双方投资合作开发,外国合同者负责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直到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按合同规定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接替生产作业,外国合同者可按合同规定,从生产的石油中收回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可见,我国对外合作开采的方式兼具风险合同、产品分成合同和合作经营的特点。
三、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合同
我国的石油合同不是特许协议,而国内法契约。因为:1。石油合同中方当事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公司;2.石油合同是依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签订,并经中国审批机构批准生效的;
3.石油合同适用中国法律。
外国合同者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包括:(1)独自承担勘探的费用和风险;(2)应负责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3)应依法纳税、缴纳矿区使用费;(4)技术转让、人员培训;(5)及时、准确地向中方提供资料;(6)应优先使用中国的设备、材料、服务;(7)其他义务,包括依法开设银行帐户,依法履行登记手续,接受中国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等;(8)外国合同者的主要权利,是从生产的石油中收回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
中国合同者的主要权利义务包括:(1)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接替生产作业;(2)有权派人参加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而进行的总体设计和工程设计;(3)依法纳税及缴纳矿区使用费等。
第四节 外商投资成片开发土地
一、外商投资成片开发土地的概念与特征
外商投资成片开发土地是指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平整场地、建设公用设施,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进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或者进而建设通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等地面建筑物,并对这些地面建筑物从事转让或出租的经营活动。
外商成片开发土地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设立开发企业;2.取得土地使用权;3.依法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利用与经营;4.在特地的地区进行。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合同不同于一般经济合同,它是以政府为一方,他方为私人的合同,具有行政合同的性质。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出让地块;2。出让金及其支付;3。出让年限4。建设规划设计条件,或称使用条件;5。定金及违约责任。
第五节 BOT的法律问题
一、BOT的概念与特征
BOT即建设----经营----转让,是指政府通过协议授予私营企业以一定期限的专营权,许可其融资建设和经营特定的公用基础设施,并准许其通过向用户收取费用或出售产品以清偿贷款、收回投资并赚取利润;特许权期限界满时,该基础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
二、BOT项目的当事人
1。政府 在BOT项目中,政府不单是管理者,也是特许协议的一方当事人。
2。项目公司 项目公司是项目发起人为建设、经营某特定基础设施项目而设立的公司或合营企业,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项目公司一般是特许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协议取得特许权,并在特许期限内全权负责项目的投资、设计、建设、运营和维护。
3。其他参与人,通常包括建设公司、营运商、贷款人、供应商、用户等。
三、BOT的合作安排
BOT项目通常会涉及一系列的复杂的合同安排。BOT特许协议则是BOT项目合同安排中的基本合同或基石。
BOT特许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1)关于特许的一般条款;(2)关于项目建设、运营、移交各阶段的权利、义务和责任;(3)项目的财务事宜;(4)其他必备条款。除特许协议外,BOT项目还会涉及其他合同,包括建设合同、回购合同、经营管理合同、贷款合同等
四、BOT的融资问题
在BOT模式中,资金的来源主要有两种:一是股权投资;二是项目贷款或项目融资。项目融资是指项目公司仅以项目自身预期收入和资产对外承担债务偿还贷款的融资方式。
在BOT项目筹资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是项目的预期收益问题。预期收益涉及到项目经营者能否依市场需求确定价格,以及政府能否提供固定投资回报率的保证问题。我国有关法规规定,政府对BOT项目不提供固定投资汇报率的保证。
五、BOT的风险及风险分担
(一)商业风险。 通常包括:1。完工风险;2。经营风险;3。外汇风险;4。市场与收益风险
(二)政府行为和政治风险